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主任、副主任领导公证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公证员职务。
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
(一)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
(三)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
(四)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
第九条 经见习合格的高等、 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 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 由当事人协商, 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第十三条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
第十五条 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章 办理公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 不得委托别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