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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国发[1982]64号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家公证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章  公证处的业务

 第四条  公证处的业务如下:
  (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二)证明继承权;
  (三)证明财产赠与、分割;
  (四)证明收养关系;
  (五)证明亲属关系;
  (六)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七)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十一)保全证据;
  (十二)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十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十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  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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