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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的规定已被《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0号--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原油出口税收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1982]署税字第192号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发布)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一、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 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 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 ( 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 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二、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三、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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