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82]财税字第102号)
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一 在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中方负担 ,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协议对外商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免征所得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税收条款的,应当按照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如果征税涉及变更合同,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