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5日)废止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家科委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精密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统一管理若干种通用的、贵重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附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分别管理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大型精密仪器,目录可自行拟定。
随着大型精密仪器的发展,国家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可商有关部门对大型精密仪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工作的领导,配备和充实大型精密仪器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计 划 管 理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以及下列三个条件,编制大型精密仪器年度需要计划:
(一) 有较大的工作量;
(二) 有相适应的使用、维修大型精密仪器的技术力量;
(三) 有安装大型精密仪器的条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要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低、中档大型精密仪器能满足实验需要的,不应购置高档大型精密仪器;凡能购买主要部件装配的,不要进口整机;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再进口。
第六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 应当统一组织审查。 凡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属一般贸易的,均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经国家机械委审批后方能进口。其他大型精密仪器的进口,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直接报送国家机械委员会组织审批。
广东、 福建的特区进口国家科委统管的大型精密仪器, 可按自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但须报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