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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得为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纳税计算问题[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27日)废止

关于所得为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纳税计算问题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四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已经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的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可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应退应补税款的外币所得部分,按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本企业会计年度计算纳税的外国企业,其所得为外国货币的,也参照以上规定处理。
  举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全年所得为900万美元,四个季度已经预缴税款的外币所得为800万美元。在各季度预缴时,假设按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的比例均为1:1.6,则这800万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280万元,合计预缴所得税为人民币627.5万元。在年度终了时,可只就未预缴税款部分的外币所得100万美元,按年终最后一日外汇牌价(假设为1:1.5),折合人民币150万元计算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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