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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编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 询问当事人, 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判的,也可以迳行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可以在本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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