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六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
(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第七十八条 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用决定书。本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 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