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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失效]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第四十二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有权申请回避, 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
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的华侨团体证明。
  第五十二条 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五十四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和文书, 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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