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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 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刑法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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