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公布施行后,原有
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需要作相应改变。为便于执行,特通知如下:
1、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的纳税申报、 减税免税以及应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拖欠工商统一税税款的滞纳金、违章的处理等,仍应按照我部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执行。
2、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应缴纳的所得税,改按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并按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其在中国港口运载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根据计算,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每次运载客货运输收入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负担率按客、货收入额计算,所得税为百分之一,地方所得税为百分之零点五,再加上工商统一税百分之二点五和工商统一税的地方附加百分之零点零二五,综合负担率为百分之四点零二五。为简化征纳手续,可以按照该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上述税款。
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外国籍轮船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