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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1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设立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
  前款所说的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第三条 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除另有规定者外,合作双方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 经营所得, 是指外国企业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利息所得,出租或者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枝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五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征收地方所得税的应纳税的所得额,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相同,都是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公式计算出来的所得额。
 第六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说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企业,是指全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利润率低的企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
 第八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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