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7日)停止执行国务院关于改进机械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发[1982]33号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
去年一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
严格控制机械设备进口的通知》(国发〔1981〕6号文件),根据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尽量多利用一些外资以加快我国经济建设和主要应引进技术和进口自己不能制造的单机、关键设备,以保护和促进国内机械工业发展的精神,结合近一年来实际执行的情况,现决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一条 为利用外资而必须进口的机械设备的审批权限,适当放宽。
1. 按规定应由国家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大中型补偿贸易项目、利用买方信贷的大中型引进项目,它们的计划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负责审批,在审批时应听取国家机械委的意见;其中一亿元以上的项目需报国务院审批。
上述各种项目批准后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除外商作为股份投资的设备应在审批可行性报告时征求国家机械委的意见外,其余均应按照批准项目时确定的原则,由国家机械委会同国家进出口委核定。
2. 按规定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批的中小型引进项目,为利用外资而必须进口机械设备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批,但应事前征求国家有关机械制造部门的意见。
3. 利用外资贷款,规定必须采取国际公开招标办法采购机械设备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地区应提出招标机械设备技术参数,事前报国家机械委审批。评标时在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国内制造的。
第二条 需报国家机械委审批的进口机械设备的限额,适当提高。
国务院〔1981〕6号文件规定,单台价值五千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进口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由国家机械委审批。为了有利于各地区、各部门抓住有利时机,及时引进一些外国先进的技术、设备,现决定将单台审批限额提高到二万美元,一次批量进口的审批限额相应地提高到二十万美元。限额以下的单机进口,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限额以上的单机进口,除本通知第一条已有规定外,其余仍一律报国家机械委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