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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金银上售办法的指示[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金银上售办法的指示
(1953年12月8日 (53)总银发贵字8108号)


  兹根据计划管理,统一全行资金运用的要求,避免联行间不必要的手续往返,特将现行金银上售办法修订如下:
  一、各行收兑之金银,均作为本身财产这一部分,不再随时上售总行,以分行为单位进行筹划保管。为便于今后调度,分行以下各行处,兑进之金银,除酌情保留必要库存数量外,均应上售分行(各支行处具体上售办法,由各行自行订报总备案)。
  二、分行所属之金银,除集中分行外,必要时可选择交通便利,具有保管条件之行处二、三处保管。其保管办法,应遵照金银分类办法严格执行,以备总行随时调用。
  三、各分支行处,因金银发生之包装、运送(包括总行指定调运之一切开支在内)等项费用,均由各行以“业务支出”科目“金银外汇损失户”处理(前银行通报,第七期中(53)总银组费字一五四○号通知规定之包装费由杂项支出户处理应即修正)。
  四、今后各行上售总行时,以总行实际调用数上售,其上售价格按照各行帐面平均价计算,不另加任何费用。
  五、凡总行调用金银、指示各行负责运至总行指定地点时,各行应凭接收单位之凭证(指各行寄存证及其他各部之收据)连同金银上售联调款报单划付总行帐,试行新资金管理之行处,应以汇划往来划付总行管业处(并附上售平均价清单)
  六、各行上售金银,统以接受行实际验收之纯重为准,如发生溢耗,应由上售行负责按照财产多缺处理办法分别处理。
  七、配售金银权限由分行每半年编造配售金银计划,经总行核准后,掌握配售(见(53)总银权私字第七二七号指示)如遇未列入计划而临时发生的配售,各分行可在每案黄金不超过二十市两,白银不超过一面市两范围内,先售后报,超过者仍应先报总行核准(见53)总银私金字第五○一四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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