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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库现存销毁及今后销毁破币的补充指示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库现存销毁及今后销毁破币的补充指示的通知
(1951年2月5日 (51)总银发库字79、1150号)


华北各省市分行库
  近据各地行库反映积存库内之破烂及不能流通之票券,为数甚巨,不但影响资金运用,且妨碍调拨灵活。为此总行对各行库现存之应销毁券,及今后破烂币之处理,特作如下补充指示;
  一、凡现积存于营业库内的破烂币(包括不能流通之地方币及已令收回本币),已转入“收回旧币”科目者,由于该项破烂,已不包括在现金库存数字以内,各行应根据出纳制度规定之销毁办法,自行销毁,并填制销毁表一式二份(正付本),正本以函报总行,付本留存作为销毁凭证;同时以“联行代垫款”科目付帐,待总行拨还后,再将此科目销平。
  二、今后行方业务改进之破烂币及已令收回不再发出之票券,亦应根据销毁办法,随时销毁,按上项办法报总转帐,勿使积压。
  三、凡现有积存发库破烂或不能流通之票券,应由行方负责整理,并将整出之正确数字,由发库注明待销毁券字样,专电报总库。凭总库电令、以“调出款”科目付帐,并填制销毁表一式二份(在原表注明业经电告凭电字样),将该待销毁券交行方负责销毁;于销毁时,经监销机关盖章证明后,一份由发库直接寄总库,凭以销帐,一份留当事库,作为销毁凭证。
  四、支行所在地发库(如支库或保管库),原券之销毁,一般应用调出款办法,运送上级行库办理销毁。如因数字巨大,而为节省运费起见,可陈报上级行派员会同当地政府监销,并造表逐级报总库核销。
  五、去年总行总发字第二三六号指标之收回券,为避免影响将来市场筹码之流通计,决定其中推车图千元券可将完好者留下交发库保存,二十元以下之小钞各地行根据辖内市场需要酌留一部,其他仍照原指示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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