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
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1日 法(经)函〔1990〕7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
二十一条和《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及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仲裁决定,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
(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