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13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企业办理二次延期付汇登记手续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企业办理二次延期付汇登记手续法规适用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7]1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对于应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超过《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注明的付汇日期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业务,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若确实因贸易纠纷等特殊原因不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期限内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须持情况说明函、相关证明材料及原《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二次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