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8]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现就2008年度(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通知如下:
一、核定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801604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外国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272092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准上海、北京、广东地区等用于下发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地区指标866039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各金融机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其2008年度短期外债指标范围内。
二、除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以及在同一法人银行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外,金融机构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范围。金融机构为进口企业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和办理海外代付业务,应严格审核申请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到期后,若发生由金融机构垫付的,必须购汇对外支付。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三、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两倍核定其短期外债指标。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