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于2009年1月24日公布了《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549号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为确保该条例修订后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各级质监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一)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目录由总局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外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
(三)关于“海上设施”,主要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港口、码头、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
(四)关于“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不包括矿山井上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且可能接触到民用航空器的摆渡车、牵引车等,但不包括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二、关于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一)从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该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二)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该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教育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具备锅炉检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具备锅炉检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