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通知


  1.2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购付汇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2.《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若干条款的说明》([1996]外经贸法发第658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

4.《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2005年令第28号)

1.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经批准生效的合作合同;

4.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5.企业董事会关于偿还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决议;

6.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附上一年度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7.税前回收投资或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款回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应提供主管财政部门的批复,主管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8.外国投资者通过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先行回收投资的,如合作企业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和外国投资者股东贷款的,外国投资者应提供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国投资者股东贷款的,由外国投资者股东出具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国投资者股东不需提供担保函;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合作合同约定偿还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规定、偿还金额、偿还投资所属年度、是否以自有外汇支付、若购汇其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售汇银行、是否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等情况。

2.偿还金额应符合经批准生效的合作合同。

3.合作企业的亏损没有弥补前,外国投资合作者不得回收投资。

4.外国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出资。

5.通过系统查询先行回收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1.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2.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总局批准。

1.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外国投资者投资。

2.合作合同无明确约定偿还外国投资者投资及偿还办法的不予办理。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外国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外国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1.22 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核准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2.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银行版、外汇局版)的通知》(汇综发[2007]3号)

1.购汇申请书;

2.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

3.商品房转让合同及登记证明文件;

4.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凭证或相关证明文件(验原件);

5. 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有关材料应真实、一致。

2.购汇申请书应简要写明房屋所在地、转让收入、拟购汇的外汇指定银行等基本情况。

3.如委托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超过商品房转让金额的资金不予批准购汇。

5.审核商品房转让收益的完税情况,未完税收益不予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核准。

6、是否在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转让的登记证明文件。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1.商品房不仅包括期房,还包括现房及二手房。

2.商品房转让合同中的商品房价格应与完税凭证上载明的转让住房收入一致。

3.完税凭证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印花税等房地产相关税收。

4.若审核过程中发现原购房行为及资金支付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5.办理购汇核准业务中及时监测可能发生的异常情况。



  1.23 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除外)结汇资金退回境外的购付汇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1.外国投资者本人或其委托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2.与退回资金相对应的原外汇结汇支付证明或交易合同;

3.有关终止交易或投资活动的协议或证明文件(验原件);

4.外国投资者委托境内个人或法人申请变更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资金的结汇情况、使用情况、退回的原因、金额、境外收款银行、账号、收款人等。

2.超过原结汇金额的资金不予批准购汇,因交易发生的赔偿、收益除外。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1.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除外)内资金结汇支付后因交易或投资活动的终止而需将资金退回境外的,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2.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除外)内外汇资金因前期投资活动终止而原路退回的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

3.办理购汇核准业务中及时监测可能发生的异常情况。



  1.24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资函第188号)

2.《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 第474号)

3.《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1.产生利润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利润产生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

2.利润产生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利润产生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外国投资者对所分得利润进行再投资(增资)的确认书;

4.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5.与再投资(增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拟再投资(增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批准证书;

7.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利润产生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

2.通过系统查询被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或变更情况。

3.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增资)的利润必须是已分配、已完税收益。

4.对于外国投资者未缴足资本的企业,该企业拟以其利润补缴外国投资者未缴足资本或增资的,应审查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是否明确认可。若商务主管部门文件未认可,则不予办理。

5.通过系统查询利润产生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6.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

1.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2.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核准件由境内利润产生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出具。投资性公司从所投资企业获得该类权益再投资核准件,也应当由该类权益产生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出具。投资性公司境外母公司以其来自于投资性公司的经营性利润再投资,由投资性公司注册地外汇局核准。

1.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2.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应同时出具境内外汇划转核准件,其上注明核准境内划转的金额。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外国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外国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没有法定比例限制。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照不低于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储备基金,其他两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当“三项基金”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6.此类业务中,被投资企业应首先办理外汇登记或变更手续,而后办理有关的再投资、增资核准手续。



  1.25 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发展基金和储备基金转为注册资本增资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30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3.《企业会计制度》

4.《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国投资者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31号)

6.《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1.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企业董事会关于资本变动的决议;

4.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资本变动的批复文件(以已登记外债转增企业资本的,须经商务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文件明确确认);

5.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6.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的,另须提交相应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7.企业外国投资者已登记外债及其当期利息转增资的,另需提交拟债权转股权的该笔外债签约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和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股权的证明文件;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增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增资本情况等,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审核该部分未分配利润是否已通过银行汇出。

2.通过系统查询增资企业的外汇登记变更情况。

3.未分配利润未完税的,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4.企业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相关资产处置前,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5.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被投资单位由于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投资比例计算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在相关资产处置前,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6.以已登记债务转增资的,应相应核减企业外债数据。对核减后外债余额为零的,应注销企业外债登记,同时注销相应的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

7.对于外国投资者未缴足资本的企业,该企业实现的利润及形成的公积金不能用于补缴外国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增资除外)

8.通过系统查询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9.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

1.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权益转增资本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核准。投资性公司从所投资企业获得该类权益再投资核准件,也应当由该类权益产生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出具。

1.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2.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外汇局仅就其中外方比例部分办理有关增资核准。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外国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外国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储备基金与发展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增资前注册资本的25%;外商独资企业以其储备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

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记入企业资本公积。



  1.26 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

2.《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272号)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180号)

1.产生所得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

2.原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或合并、分立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财产处置分配方案或协议;

4.外国投资者将所得财产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书;

5.原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所得财产有关的交易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6.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7.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

8.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和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9.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10.涉及减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减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11. 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再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所得财产涉及的有关交易情况及再投资情况等。

2.通过系统查询拟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或变更情况。

3.未完税收入不得用于再投资。

4.该资金确系外国投资者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转股、减资等所得,且资本真实到位,资本变动程序合规。

5.清算再投资的,到期清算可提供企业到期应清算的证明文件以替代材料5;

6.再投资退税款用于再投资(或增资)的,企业只需提供审核材料中的1至4项材料和相应的退税证明,外汇局应同时通过系统查询与退税款相对应的再投资的外汇局核准情况。

7.通过系统查询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1.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2.外国投资者所得财产境内再投资由原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核准。投资性公司从所投资企业获得该类权益再投资核准件,也应当由该类权益产生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出具。

1.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再投资财产为实物的,应注明“本核准件所记载金额系该项再投资财产的账面金额,不说明其市场价值”的字样。

2.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应同时出具一份核准境内外汇划转的核准件,其上注明核准境内划转的金额。

3.若为人民币资金再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享受与外汇出资同等待遇。

4.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用于减少账面亏损或调减外国投资者尚未投入的资本,则相应减资部分外汇局不得批准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的,减资款不得办理再投资手续。

5.未办理验资询证的出资,不得办理相应的减资再投资手续。

6.外国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7.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外国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8.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参照本操作规程清算再投资和汇复[2005]18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