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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通知


  1.4 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及其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106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 第10号)

4.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银行版、外汇局版)的通知》(汇综发[2007]3号)

7.《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 [2007] 50 号)

1.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商务(或行业等)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章程;发生股转的提供已生效的股转协议或文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7.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企业名称未变更的可不提供);

8.发生转股并购的,出让中方应提供收取转股对价款的处置说明(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保留或收到对价款后原币挂账申请结汇);

9.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10. 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外汇登记ic卡中应明确记录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比例。

2.有关材料应真实一致。

3.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在营业执照下发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

4.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书》的内容。

5. 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外国投资者的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但如果外国投资者及其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不明的,应在申请书上载明:本公司外国投资者没有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如存在虚假陈述、骗取外汇登记或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此外,申请书均需载明:除已订立并通过审批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合同等法律文件外,本公司中外方投资者没有订立任何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私下约定或变更,没有私下订立股权回购、资产回购、减资、股权变更等协议保证任何一方实现固定回报或其他债务性融资。

  书面申请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6.如发现属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情况,应审核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况,并按照汇发[2005]75号及汇综发[2007]1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境内企业方可办理外商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7.通过批复文件和批准证书,审核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是否满足以下条件: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8.如外方机构投资者为境内居民所投资的境外企业,但该境外企业并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以下条件:①经批准的境外项目仍有效运转,并且未脱离其批准的经营主业;②境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持续经营满三年。则该境外企业可以作为普通的外方投资者,其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程序予以办理。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1. 本操作规程所称“并购”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返程投资”见汇发[2005]75号文有关规定。

2.审查有关材料无误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审查外资投资合同以决定该企业是否系外国投资者股权或资产并购所设立,是否应适用本操作规程。

4.审查并购合同以了解实施并购的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是否按规定补办境外投资登记。

5.向境内外资非法人合作企业、境内外资非法人机构颁发的外汇登记证应加“f”记。

6.向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颁发的外汇登记证应加“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

7.如境外企业为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所持股,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不予受理该企业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申请。

8.发现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不予办理外汇登记。

9.外资并购应首先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而后办理与转股款交割有关的核准及外资外汇手续。出让中方为境内个人的,应先在系统中进行境内个人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将该个人信息中的所属外汇局选为(或修改为)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再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出让中方为境内机构的,应由出让中方注册地外汇局在系统中为该出让中方进行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

10.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按本操作规程办理有关的外汇登记手续。



  1.5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及其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106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7.《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 [2007] 50 号)

1.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并购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申请书》;

2.商务(或行业等)主管部门批准返程投资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

3.经批准生效的外商投资合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章程;发生股转的提供已生效的股转协议或文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非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与特殊目的公司对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7.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投资者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8.发生转股并购的,出让中方应提供收取转股对价款的处置说明(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保留或收到对价款后原币挂账申请结汇);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特殊目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并购境内企业的基本情况、所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出资方式和投资方情况等。

2.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4.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及管理架构及自设立、控制以来的历次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分红等事项,并声明“特殊目的公司已按规定完整办理了外汇登记、变更、备案手续,已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收入已按规定调回境内,若存在虚假陈述,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控制人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5.据以办理外汇登记的、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10号令规定应当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否加注。

6.其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实际经过是否与原办理登记时提交的商业计划书(招股说明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已经重新提交备案了的与实际经过一致的商业计划书(招股说明书)。

7.通过系统查询境内居民境外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情况、本次返程投资的登记备案情况,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的,外汇局应不予受理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申请。

8.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应同时参照本操作规程中的1.4条有关规定。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1.本操作规程所称“并购”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特殊目的公司”见汇发[2005]75号文有关规定。

2.审查有关材料无误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特殊目的公司境内新设企业,应在商业计划书(招股说明书)中列明该企业为调回境外融资资金或控制境内已存续企业而设立。

4.外国投资者为特殊目的公司且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或外国投资者为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但未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持续经营三年,应不予受理该企业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的申请。

5.向境内外资非法人合作企业、境内外资非法人机构颁发的外汇登记证应加“f”记。

6.向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颁发的外汇登记证应加“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

7.特殊目的公司应在完整地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手续后,才可办理其设立、并购的境内企业的外汇登记。

8.特殊目的公司以外商投资方式并购、控制境内企业资产,办理完毕境内企业外汇登记,即表示外资登记范围内的境内企业资产已合法注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应据此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以办理完毕境内企业外资外汇登记为境内资产注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认定条件。

9.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10号令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应当为其颁发加注了相应内容的外汇登记证。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据以为其颁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10.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返程投资,以虚假声明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且发生上述逃汇行为,追究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居民的法律责任。

11.外资并购业务中应首先为被并购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而后办理与转股款交割有关的核准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出让中方为境内个人的,应先在系统中进行境内个人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将该个人信息中的所属外汇局选为(或修改为)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再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出让中方为境内机构的,应由出让中方注册地外汇局在系统中为该出让中方进行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

1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按本操作规程办理有关的外汇登记手续。

13.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应当审核提交由商务部出具的批复文件或批准证书。



  1.6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及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及其操作规程(汇综发[2007]106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7.《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 [2007] 50 号)

一、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申请书(涉及外方减资(实际)的,应详细说明外方对减资所得的处置计划等)》;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商务(或行业等)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修订合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章程;发生股转的提供已生效的股转协议或文件;

5.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局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6.新增投资者中:中方投资者为境内机构的提供该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中方投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外方投资者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7.发生“中方实际投资到位的股权转让外方的”,出让中方应提供收取转股对价款的处置说明(开立资产变现专用账户保留或收到对价款后原币挂账申请结汇);

8.发生外方减资(实际)的提供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二、迁移

1.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注销(含系统中的注销预登记)

1.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企业的清算结果以及外国投资者对清算所得的处置计划等);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验后收缴);

3.到期清算提供企业到期应清算的证明文件;提前清算或需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应提供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情况应提供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

4.经公司权力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

5.普通清算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附最近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特别清算提供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7.针对前述材料应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一、变更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企业的变更内容。

2.通过系统查询企业有关的外汇登记、账户使用、利润汇出、资本变动及年检等情况。

3.通过系统查询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4.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涉及资本变动(含增资或减资)、及基本信息(如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可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5.涉及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通过系统查询境内居民境外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情况、本次返程投资或变更事项的登记备案情况,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的,外汇局应不予受理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的申请。可同时参照本操作规程1.5条的有关规定。

6.如外方机构投资者为境内居民所投资的境外企业,但该境外企业并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以下条件:①经批准的境外项目仍有效运转,并且未脱离其批准的经营主业;②境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持续经营满三年。则该境外企业可以作为普通的外方投资者,其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程序予以办理。

7.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企业存在账面亏损或外国投资者出资尚未完全到位的,书面申请中应明确说明本次减资是否用于减少账面亏损或调减外资尚未投入的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为减少账面亏损或调减的资本为外国投资者尚未投入的,相应减资部分外汇局不得批准对外购付汇。

二、迁移或注销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企业的迁移的原因,涉及清算的应审核企业外国投资者清算所得资金的汇出情况和外汇账户的关闭情况。

2.系统显示企业已在外汇局办理过清算外国投资者所得资金购付汇或再投资业务的无需提供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3.企业由一地迁往另一地,应办结迁移前在原属地的相关业务后,由原登记地外汇局冻结外汇登记信息,出具迁移证明,说明原账户开立、使用、年检及违规等情况;迁入地外汇局在办理有关的外汇登记手续时需审查原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迁移证明。

4.企业清算注销的,外汇局可出具外汇登记注销证明。

5.系统中的“外汇登记暂停”为企业发生违规或特殊情况时,由外汇局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该项目操作。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涉及资本、股权、出资方式和名称等的变更事项,应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变更事项外汇局在审核办理完成后无需留存相关材料。

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首先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而后办理与转股款交割有关的核准及外资外汇手续。出让中方为境内个人的,应先在系统中进行境内个人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将该个人信息中的所属外汇局选为(或修改为)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再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出让中方为境内机构的,应由出让中方注册地外汇局在系统中为该出让中方进行境内机构基本信息登记的操作,由被并购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进行被并购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变更的,若为减少已到位资本,则通过系统“变更登记”的业务模块中“减资(实际)”办理;若为某一外方股东减少出资义务(即未到位注册资本)、另一外方股东增加出资义务,则前一股东需在“减资(义务)”业务模块中变更信息,另一股东需在“增资”业务模块中变更信息。

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标注“外资比例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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