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6年5月14日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届第221次会议纪要对律师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加速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结合各地贯彻司法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三日(84)司发公字第513号《关于
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的实际情况,现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经费管理问题作若干补充规定:
(一)为了扶持和发展我国律师事业,调动律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合理地组织业务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各地法律顾问处业务收支情况,可分别采取不同的经费管理办法:
对具有一定规模、业务开展全面、收入稳定、且确有一定结余的法律顾问处,可以采取“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的办法;
对暂不具备实行“自收自收”条件的法律顾问处,可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的办法,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这部分法律顾问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自收自支”。
不论采取上述哪一种办法,都要由法律顾问处提出申请,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二)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其在编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后的费用仍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由计划部门安排,其他一切费用由业务收入中列支。对经过批准必须租房办公支付房租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商请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对开放城市中办理涉外律师业务的法律顾问处,在经费、设备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当帮助解决。
(三)实行“自收自支”经费管理办法的法律顾问处全年业务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上缴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其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上缴后的剩余部分留在法律顾问处内用于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