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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8月1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也应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在对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时,应根据刑法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了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外,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刑法五十二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不满18岁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但是,在决定是否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的期限时,都要按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从严掌握,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在审理侯继跃(15岁)故意伤害案时,对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侯继跃不满18岁,没有公民权(这里实际指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那时被告已满18岁,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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