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8月1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也应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在对未满18岁的反革命分子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时,应根据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了反革命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外,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也适用于不满18岁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但是,在决定是否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的期限时,都要按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从严掌握,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未成年犯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在审理侯继跃(15岁)故意伤害案时,对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侯继跃不满18岁,没有公民权(这里实际指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那时被告已满18岁,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