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89年9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4年9月15日(84)法办字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