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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关于办理收养子女公证中被收养人更改姓名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对“关于办理收养
 子女公证中被收养人更改姓名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82年11月23日 (82)司发公字第336号)


黑龙江省司法厅:
  (前略)
  我部(80)司公字第124号《关于更名改姓公证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办理收养关系时涉及更名改姓问题,在与当地公安部门商妥后,可予公证。”更改姓名系公安部门的业务范围,况且更改姓名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办理某一件收养关系的公证事务时,如果事先未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公证处出具收养关系公证书时,不要写上更改姓名的内容。但应向当事人说明,更改姓名可另行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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