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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暂行
 条例有关公证机构设置和领导
 体制规定的通知
 (1982年6月26日 (82)司发公字第172号)


  国务院今年四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各级公证机构的设置及其领导关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在有些地方应当建立的公证机构尚未建立起来;已经设立的公证机构,由于过去尚无统一的公证法规等原因,其机构设置和领导关系也与《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严格执行《条例》有关公证机构设置和领导关系的规定,统一公证处的组织、领导体制,特作如下通知:
  一、尚未建立公证处的市、县应尽快创造条例,争取在年内把公证机构全部建立起来。西藏、新疆等某些建立公证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地方,可以缓建或少建。
  二、个别地方现有的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公证机构,如“××省公证处”、“××地区公证处”以及只有地名而又不冠市、县字样的“×公证处”等,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予以撤销或调整,并停止再用上述名义办理公证事务。其原承担的业务,应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县公证处办理。各地撤销的公证机构名称,应报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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