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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失效]

  7.遗嘱有无变更或撤销;
  8.遗嘱中没有给指定继承人的其他遗产,或指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或指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者,按法定继承规定办理。
  9.“五保户”的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如遗嘱无效或没有遗嘱的应归集体组织所有。如其亲友近邻对死者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可以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根据法定继承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证处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时,无遗嘱或遗嘱全部无效,按法定继承确认,并应注意下列问题:
  1.财产继承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发扬养老育幼、互让互助、和睦团结的精神。
  2.婚姻法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对一九五0年婚姻法颁布前,已成事实的一夫多妻,不论其妻或妾,对其丈夫的财产应有同等的继承权,也不论是妻或妾所生的子女,均应对其生父的财产有继承权。
  5.子女在父亲死后出生的,也应享有继承权。
  6.丧失配偶的儿媳和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必须有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互有继承权。
  7.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或者长期扶养过死者的人,应当在遗产中适当地分给他们一部分。
  8.下落不明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应为其保留应继承份额。
  9.被继承人的债务,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了继承人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则对超过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之责。继承人如果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可根据各人继承遗产的多少,按比例分担债务。
  10.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其继承的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11.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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