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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1982年3月11日 (82)司发公字第71号)
     
                 说明
  一、本“办法”仅供公证工作中参考试用,不能作为法律根据加以引用。
  二、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如遇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抵触时应以后者为准。
  三、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工作,要照顾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不受本“办法”的约束。
  四、本“办法”所列办理各项公证行为的补充程序是指办理所有公证行为共同程序之外的补充规定。
  五、本“办法”不包括办理涉外公证行为。
  
                 目录
  一、办理遗嘱公证
  二、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办理收养公证
  四、办理委托公证
  五、办理经济合同公证
  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一、办理遗嘱公证

  根据宪法九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规定、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关文件的精神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系遗嘱人生前处分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征得法定继承人同意。
  遗嘱人可以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国家、社会团体、集体组织或其他个人。
  国家承认遗嘱的意义在于给遗嘱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使他就其死后的财产提出法定继承所没有规定的处理办法,体现了国家在保障公民生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对其身后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权。
  为保护遗嘱受益人的权利,遗嘱人可以申请公证证明,以使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得到法律认可。搞好遗嘱公证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家庭和睦和安定团结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一)办理遗嘱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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