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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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