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自承办单位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经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司局应当对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结的期限和程序等提出要求,在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后,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当由财政部以其他形式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行政审批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核查。承办单位对行政审批事项核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职权分别作出。
一般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部领导或者专员办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工作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初审人员、复核人员与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各司其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