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行政审批的有关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益。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新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规章制度;
(二)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分析、清理、评价和日常监督;
(四)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授权或者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办理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对委托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部属事业单位办理财政部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的承办单位,并由其负责与其他承办单位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其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财政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结的期限和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程序,由承办单位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