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形成过程中,就方案涉及的技术操作事项与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进行沟通。
第四条 试点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做出有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
《通知》第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刊登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
第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对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的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发表意见。
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就股权分置改革发表法律意见。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历次变动情况;
(二)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
(三)非流通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试点的前一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
(四)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五)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事项;
(六)保荐机构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试点的前一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保荐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试点上市公司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十二个月内有无被中国证监会通报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
(二)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
(三)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流通股股东权益影响的评价;
(四)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五)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的核查情况;
(六)保荐机构有无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保荐结论及理由;
(九)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