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电话营销:指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
  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0.60%

低速货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