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可转债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
  (三) 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
  (六) 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七) 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八)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约定转股期内将所持可转债转换成股份。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