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
《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
《律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