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办核工业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日常业务工作;
(六)管理核工业标准化信息资料,建立核工业标准档案,承办标准化效益及有关标准化信息资料搜集、研究、分析与交流任务,承担核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七)协助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承办上级部门委托的质量认证工作和其他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九条 核工业各企(事)业单位根据科研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组织能力、熟悉科研生产业务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核工业实施办法;
(二)编制本单位标准化工作计划,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化科研任务;
(三)组织实施有关标准,并负责监督检查;
(四)参与产品和工程的设计定型、生产定型、质量评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五)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六)归口管理本单位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建立标准档案,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信息资料;
(七)对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本单位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八)承担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合理利用我国核资源,推广核科学技术成果,充分考虑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发挥核工业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全国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学术团体专家的作用。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坚持立项论证、对负责起草单位或人员进行资格审评,保证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综合性、基础性、安全性技术要求,以及重要的核产品、核设施的通用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系统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军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