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
对士兵,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独立营或单独驻防的营,由营长、政治教导员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由团(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由师(旅)长、政治委员批准;对营、团职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由集团军军长、政治委员批准;对师职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由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军职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专业技术三级以上文职干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上述权限批准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一级首长备案。
各总部,各军(兵)种首长,执行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相当于营、团、旅、师、集团军、军区级单位的首长,分别享有营至军区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在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第五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司令机关承办;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由各级政治机关承办。
第五十五条 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单独看管。看管场所室内应备有床、凳、桌及有关学习材料,并符合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五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佩带帽徽、肩章和军种(专业技术)符号;生病时,准其就医。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七)。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五十八条 卫戍(警备)勤务工作领导机构、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以及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在本辖区及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扰乱社会秩序时,应予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应予扣留,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昏迷不醒、精神失常、伤病严重醉酒状态时,应先行照管或治疗,待其神志清醒或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六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有权暂时免去不适于继续担任现职务的部属的职务,指定代理人,事后应当迅速报告上级,并对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