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纪律行为,尚不够开除军籍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开除军籍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现役军人的最高行政处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一)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或者有新的犯罪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军队纪律行为,确已丧失服役基本政治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通常提交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长实施。紧急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违纪者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一般应在发现其违纪行为三十日以内给予处分。如情节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请上级批准。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必须同被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在处分决定宣布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可采取当面、队前、会议或书面的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处分登记表式样见附录五)。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不得歧视,防止简单粗暴,严禁打骂,变相体罚,更不得侮辱人格。
第四十七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六个月以后,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十二个月以后,受降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以后,如确已改正错误,在作战、训练或其他工作中表现好的,其晋衔、晋职、调级(薪金、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有特殊贡献的,可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除名的士兵和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取消或依法剥夺其军衔,原有的职务、级别、奖励和军龄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人员,应当取消其革命伤残军人荣誉称号及优抚待遇。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第四章 特殊问题的处理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四十九条 行政看管是一种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委为和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自杀、凶杀问题的人员,应当实行行政看管。行政看管不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看管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如需要和延长时间,应当经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对被行政看管者,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对其问题要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