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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990)[失效]

  (七)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排职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不适用于少尉;降级不适用于最低级别;降薪金工资档次不适用于各职、级的最低薪金、工资档次。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或一级(档)。对被撤职的军这收、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抗命令的;
  (三)违反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
  (四)作战消极,临阵畏缩,贻误战机的;
  (五)擅自行动,破坏协同,影响作战行动的;
  (六)损坏装备、公物或造成责任事故的;
  (七)私自出卖装备、公物、偷窃、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和军事秘密的;
  (九)工作失职、消极怠工造成损失的;
  (十)擅离部队、逾假不归的;
  (十一)违反军容风纪规定损害我军声誉的;
  (十二)私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毒品的;
  (十三)持械威胁上级或他人的;
  (十四)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扰乱正常秩序的;
  (十五)猥亵、调戏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的;
  (十六)行贿、受贿、赌博、走私、投机倒把的;
  (十七)制作、观看、保存、传播淫秽物品的;
  (十八)见危不救的;
  (十九)诬陷他人或造谣生事的;
  (二十)丧失立场,包庇、纵容坏人坏事的;
  (二十一)参加非法组织或非法活动的;
  (二十二)打击报复、体罚部属的;
  (二十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侵占部属利益的;
  (二十四)发生问题隐情不报,或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
  (二十五)退休、转业、调动工作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经教育不改的;
  (二十六)违反有关规定滥施奖惩的;
  (二十七)在其他方面违反纪律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三节 处分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士兵实施处分权限
  对士兵,警告由连,严重警告由营,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衔(级)、撤职由团、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由旅、师,开除军籍由集团军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权限
  对排职或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警告由营,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团、旅,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对连职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警告、严重警告由团、旅,记过、记大过由旅、师,开除军籍由军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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