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990)[失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部(处)、技术部(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队(分队)的奖励权。

第四节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奖励必须根据受奖者的事迹及其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及时、正确地实施。
  (一)对表现比较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显著,有较大贡献的,应当记三等功。
  (三)对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应当记二、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堪称楷模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的主官,应当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奖励通常由领导或群众提名,经群众评议,党委(支部)讨论决定,首先实施。特殊情况下,首长可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奖励决定可采取队前、会议或书面形式宣布,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向其家庭所在地政府或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二十七条 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在情况允许时,可召开订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要教育受奖者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不断前进。

第三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八条 处分是维护纪律的辅助手段,其目的在于严明纪律,增强团结,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二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一次错误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和条件

  第三十条 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级);
  (六)撤职或取消志愿兵资格;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上列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低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高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和士官;降级不适用于一级士官。降职或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或一衔(级)。
  第三十一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降衔、降级(薪金、工资档次);
  (六)撤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