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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990)[失效]

  第九条 实施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各类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 奖励

第一节 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奖励是维护纪律的积极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先进,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第二节 奖励的项目和条件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二)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二、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奖章。
  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可酌情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酌情提前晋级;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酌情提前晋衔或晋薪金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酌情提前晋工资档次。晋衔适用于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和中士以下士兵;晋级适用于七级以下士官;晋档适用于各级职务薪金、工资第二档以下的军官、文职干部。晋衔、晋级、晋档只限于晋一衔、一级、一档。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上列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对获得三、二、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一)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成绩突出的;(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三)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四)执行军队的军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事迹突出的;(六)完成作战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六)完成战备、执勤任务成绩突出的;(七)军事训练成绩突出的;(八)学习政治、科学、文化、技术成绩突出的;(九)完成生产、施工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十)履行职责,任劳任怨,钻研业务起模范作用的;(十一)抢险救灾、支援国家建设事迹突出的;(十二)拥政爱民,维护群众利益成绩突出的;(十三)团结互助,尊干爱兵表现突出的;(十四)爱护装备和公共财物,勤俭节约成绩突出的;(十五)预防和避免事故,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十六)保守、维护国家和军事秘密事迹突出的;(十七)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果和效益的;(十八)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和抵制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十九)制止违法违纪行为,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表现突出的;(二十)其他方面事迹或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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