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
(199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一、核赔权限的划分
原《管理规定》中规定10万美元以下的赔案由分公司审批,1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由总公司审批。根据目前具体情况,现作以下调整:
1.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承保分公司都有理赔责任,都有义务指导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协助其搜集和提供必要的索赔单证,并进行赔款理算,然后按权限由分公司或总公司核定后办理赔款给付手续。
2.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定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的五分之一为限,但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同一被保险人向同一买方出口发生的几批陆续受损的索赔应视为一个赔案。
3.业务开展不到一年的分公司无核赔权;未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上交保费收入的分公司在交清应交保费收入前无核赔权。
这两种分公司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经核定后方可赔付。
4.分公司(包括所辖机构)当年累计赔付金额加根据可能损失通知书和有关有效买方信用限额计算的估计赔款已经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时,赔案不管涉及金额大小,一律由分公司上报总公司核定。
5.总公司单行批复扩大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按实际批复执行。
6.分公司下属机构的核赔权限由管辖分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核赔权限内另行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7.总公司内部的核赔权限为:
主管正、副处长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制度
(91)保出信字007号文“关于发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函”规定,被保险人在获悉下列情况已经发生并可能损害其利益时,须立即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1.买方已经破产或接近破产;
2.买方收货后逾期5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3.买方不收货或拒绝收货;
4.买方国家发生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政治风险项下的任何事件。
现再对有关问题补充以下几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