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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青岛、日照、东营、济南考察工作时的讲话--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在山东青岛、日照、东营、济南考察工作时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肖 扬


  如何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特点和规律,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人民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审结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在新时期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的重大举措,事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司法调解在这一进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提出将加强司法调解作为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突出的工作来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谈几点意见。
  一、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重新审视司法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调解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依法自愿调解”三个大的历史阶段。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在取得很大成绩和进展的同时,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表现在:虽然有的地方、有的法院这项工作抓得很紧,效果显著,但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开展得还不尽如人意,各地情况很不平衡。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直线下降,从20世纪80年代全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80%以上到现在的30%左右。二审案件的调解率更低。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民商事案件上诉、申诉增加,涉诉信访压力增大,强制执行案件增多以致成为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影响了人民法院定纷止争能力的发挥。造成司法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对司法调解的价值认识不到位。从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少法官对案件调解的重视程度降低,忽视司法调解的积极作用,认为调解是一种“和稀泥”的工作方法,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是审判水平不高的体现,故对调解持消极态度。
  二是一些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深,对立情绪严重,导致案件调解工作难度大,调解率不高,因而一些法官对调解有畏难情绪,在工作中往往坚持宁判勿调。
  三是有的法官缺乏社会实践和社会阅历,缺乏调解经验和调解能力,导致调解出现“事倍功半”的现象,调解工作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是调解比判决更需要时间,调解结案往往容易超审限,而在许多法院案件审限又是一项考核硬指标,所以导致有些法官宁肯在审限内下判,也不超审限调解。
  五是对中国的国情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农民,农民占70%,他们中间大多数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广大农村是中国社会的最基层,我们常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农村不安稳,社会就难以安稳。从中国国情出发,在短期内完全靠判决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大力推行司法调解。前些年,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提出公开开庭审理,强调证据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提高当庭宣判率的要求,是符合审判规律的。但必须认识到,在中国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俗话说,“欲速则不达”。现在强调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公民的法律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等现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加强民商事司法调解力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调解制度,这是适应我国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方针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加强司法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增进邻里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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