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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失效]

  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
 第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章 社 队 矿 山

 第六十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
一、 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
二、 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三、 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 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
一、 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
二、 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 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四、 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 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六、 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
 第六十七条 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二、 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
三、 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 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
五、 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八条 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
二、 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 井下禁止明火照明、 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 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四章 责 任 和 处 罚

 第六十九条 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 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
二、 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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