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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失效]

三、 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
四、 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第七节 职工健康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
 第五十八条 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挡案:一、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二、 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 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
四、 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 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 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三、 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四、 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五、 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 前条所列病症;
二、 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 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 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岗位:
一、 前条所列病症;
二、 《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六十二条 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
 第六十三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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