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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失效]

一、 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二、 瓦斯超限;
三、 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四、 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
五、 未设警戒。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 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节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毫克/立方米)
1. 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                 2
2. 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 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石粉尘               4
4. 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泥粉尘               6
5. 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及其他粉尘           10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C。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消音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一、 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二、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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