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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失效]

一、 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 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 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 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 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组织,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 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 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 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 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节 机 电 和 运 输
 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 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
二、 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
三、 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
四、 井下检漏继电器的安装、运行和维修;
五、 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
六、 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 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
二、 钢丝绳和钢丝的直经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经之比;
三、 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
四、 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
五、 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 保险闸和防止过卷、 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安全技术标准;
六、 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 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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