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 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 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四条 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条 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
第三节 通 风 防 护
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 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第二十九条 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
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表报。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
一、 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
二、 通风系统遭到破坏;
三、 掘进工作面停风;
四、 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
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它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