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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代替)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2]30号)

 第一条 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 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 法规, 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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