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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为了落实党的政策,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在肯定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前提下,对那些确属错改的,作适当的处理,是必要的。
 一、私房改造起点是私房改造的一个主要政策界限。在一九六六年省委、省人委川发(66)120号文件下达以前,大、中城市出租住宅用房的改造起点为100至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小城镇为5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包括工商业、文教卫生、仓库、办公和幼儿园等用房)和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文件下达以后,中、小城镇出租住宅用房改造起点为8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为30平方米,地主、富农出租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资本家未纳入公私合营的生产营业用房和一直出租的住宅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但原资本家在公私合营以后,挤出部分自住房屋出租的,应达到改造起点才改造。凡未达到以上改造起点而被改造了的私人出租房屋,都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予以纠正。原来按资本家对待,实行无起点改造。现房主的成分属于错划已经改正,其出租房屋又未达到改造起点的,也应予以纠正。至于已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问题,不属于清理的范围。有关“文化大革命”中查抄、挤占的私有房屋,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属应该纠正的错改私有房屋,原则上应将原房退还房主。如因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应由折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纠正错改的私有房屋,现为非住宅用房的,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原系出租的住宅用房,纠正错改、退还产权后,应保留现有的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态度,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三、房主原自住房已实行经租的,应予以退还。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城镇未留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现已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问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对待,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自住房退还后,现住户住房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安排。在未安排好迁让房屋前,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住户则应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
 四、纠正错改退还给房主的经租房,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但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的,可由房管部门将原房折价收购或退给面积、质量同等的房屋,亦可将改建、扩建部分折价卖给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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